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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6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15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离饲养3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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