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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第十九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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