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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6号)


  现发布《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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