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已被《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代替)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办发〔1999〕88号 1999年9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经1999年8月31日第7次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第
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应按照
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授权审计事项。
第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实行归口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年度中一般不办理授权。
第四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不直接授权给地(市)、县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署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或统一组织审计,并直接对审计署负责。省级审计机关不得将审计署的授权项目向下转授。
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统一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审计项目进行审计的,不受已划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审计事项。
第七条 下列属于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的中央审计项目可授权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