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失效]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22略)。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程序所称的药品监督执法人员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聘任的药品监督员。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按本程序附表规定的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程序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