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附表21略)。
当事人不在场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程序第三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