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附表18--1略、18--2略)。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19略)。
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按本程序第二十二条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0略)。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