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听证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17略)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有其他需要延期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