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证物进行登记保存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开列《物品清单》(附表8略),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接收的,应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及时制作《解除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附表9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0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提出移送意见;
(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1略),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2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