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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6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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