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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17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废止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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