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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失效]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发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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