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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8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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