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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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