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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3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5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3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5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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