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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98修订)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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