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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98修订)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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