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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98修订)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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