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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199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49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显示屏的管理,发挥其迅速传递广告信息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户外或者公共场所建筑物内设置的,用以发布广告并可以即时变换内容的各类显示屏,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广告显示屏设置的批准工作。
  广告显示屏联网,需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置广告显示屏,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
  (二)设置地点在户外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三)具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专职审查人员。
  第六条 申请办理广告显示屏审批,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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