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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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