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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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