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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9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修正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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