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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鉴证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合同鉴证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合同履约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条 合同鉴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五条 合同鉴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经上级机关确定后,可以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办理合同鉴证。
  第六条 合同鉴证可以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还可以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办理鉴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商定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登记或者虽在同一地但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当事人选择。
  合同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
  第七条 申请合同鉴证,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合同鉴证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原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关专项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
  (三)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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