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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2号--废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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