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三)项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的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