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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办单位完备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申办单位持审核意见向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办理备案。申办单位为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备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录入)。
  第九条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凭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将核准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录入计算机,并发给申办单位每架备案照相机一张备案标贴。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回备案标贴后,应当将备案标贴贴在备案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严禁将标贴贴在未备案的照相机上。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的进口照相机。
  第十二条 备案照相机的查询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查证属于走私照相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为经销走私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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