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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8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照相机市场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维护进口照相机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口照相机(包括照相机镜头,下同)实行机身号码备案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机身号码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包括:
  (一)合法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内销的照相机。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负责进口照相机备案审核工作。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负责已经审核的进口照相机备案和备案标贴发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进口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包括:
  (一)直接进口照相机的进口单位;
  (二)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
  (三)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的拍卖单位;
  (四)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内销的照相机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申请备案审核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一式三份。同时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进口单位、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税单和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二)拍卖单位应当提供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文书;
  (三)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内销产品含有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者海关税单和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产品国产化鉴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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