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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98修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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