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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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