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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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