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
《条例》第
二条、第
三条和第
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