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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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