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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5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2号)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9月30日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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