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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
 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
 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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