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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2)对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同级的行政机关。
  12、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三、行政复议期限
  13、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14、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期限少于60日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公安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15、根据行政复议法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指:
  (1)公安部法制局;
  (2)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法制处、室;
  (3)市(地、州)、县(市)、市辖区的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法制处、科、股;
  (4)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五、其他
  16、本意见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发布以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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