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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对特区检查站、毗邻港、澳的边防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隶属的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边防分局(支队)、边境检查站(二类口岸、通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边防工作站、边防公安检查站、边防派出所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向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7、对公安机关所属的其他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职能部门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对打架斗殴等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负担医疗费用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当事人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
  9、根据行政复议法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10、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1)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对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2)属于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11、公安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转送:
  (1)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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