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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修订)[失效]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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