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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 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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