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 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