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加工贸易制成品如属出口配额管理的,经营企业应凭出口配额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如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料件进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章 统计监督及跟踪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情况和到期加工贸易业务的核销情况,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统一上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加工贸易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要求经营企业在出口核销后的30天内将海关的核销通知单报原审批机关核销备案。对逾期未能办理核销备案的企业,要查清原因,并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对各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禁越权、无配额和超配额等违规审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积极与海关、税务、银行和外汇等部门配合,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协作,加大对加工贸易的综合监管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后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允许开加工贸易结转深加工复出口业务。但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油、成品油除外),不受一般贸易进口经营分工管理规定的限制,经营企业可自行组织进口。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对违犯本办法的审批机关,将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审批权;对发证机关,将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进口发证权。
第四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加工贸易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知海关记录违规一次,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所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等五个文件(清单见附4)同时废止;此前所发其它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