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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六条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七条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已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民航总局可同意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七)民航总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型号合格证书包括对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以及对其它航空器颁发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进口产品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应确认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提出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民航总局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书长期有效。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型号合格证书提供民航总局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可以转让其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型号合格证书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一套适航标准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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