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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0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1号发布
 1995年11月15日民航局令第4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民航总局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规程”、“办法”、“细则”。
  对民航某一方面工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规定”、“规则”或“规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办法”;对某一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细则”。
  第四条 制定民用航空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民航实际情况;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通常作法。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工作。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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