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
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7日 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七条,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