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各地要开展节水增产重点县、节水井灌区、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区建设,全面推进农业节约用水。大力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工程技术。缺水地区要通过兴建水窖、池塘集蓄雨水,建设水平梯田,提高田间蓄水保墒能力。尽快改变大力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
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给予补助,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银行要优先安排和发放优惠贷款,由财政对贷款给予贴息扶持。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水资源紧缺地区,要限制耗水量大的产业发展。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用水单位要制定和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取水、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要加价收费。
第四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据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按照水量与水质统一管理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到2000年全国各地工业企业污染物都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消除饮用水源污染,城市饮用水源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使本辖区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以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淮河、太湖要实现水质变清,辽河、海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质应有明显的改善。到2010年使全国水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根本的控制,水质明显改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域水体功能区。根据江河湖泊水文变化情况,确定维护水资源使用功能的水环境容量和省界水质控制标准,并将允许的排污总量分解到各支流及入河排污口,实施总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文水情和水资源供需状况,统筹兼顾经济、社会、环境需要,提出本辖区主要河道最低控制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最低控制水位。对重要供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制定保护治理规划,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等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