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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六条 新建供水工程的水价在工程建设前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由供用水双方按双方商定的水价计算原则确定。水价不落实的供水工程不予审批。供水工程建成后,须按照审批的价格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在2000年以前调整到位。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排水费,其标准由排水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构成。灌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排水费标准应按上述原则单独核定,与供水水费合并计收。排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依据《电力法》的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网电价、销售电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
  水利生产企业向电网经营企业或国家电网送电的上网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水利系统电网内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水利系统电网向农业供电电价,由电网销售电价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构成,按供电成本、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上述规定之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国家对乙类项目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资金和物质耗费实行补偿制度。
  乙类项目承担社会公益任务发生的耗费,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主要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可用于工程维护运行管理支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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