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水利工程和跨地(市)、县(市)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各地(市)、县(市)所属水利工程及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
农业用水价格: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费用核定;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用水按照供水成本、费用加微利核定。
工业用水价格:消耗用水价格按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利润核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消耗用水价格的20%-50%核定,贯流水价格应高于循环水价格。
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核定,其利润水平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
贷款兴建的供水工程水价,按照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以及还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推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工程固定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的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定。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可实行季节定价或季节浮动价格。水资源短缺地区的供水价格,可适当从高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