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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切实抓好本辖区内的水利建设和发展,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重点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以水利规划为依据。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流域规划要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和专项水利规划服从流域规划,专项水利规划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按规划批准权限批准的水利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水利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重要水利规划,修订时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核准后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利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国家确定的七大江河流域规划和全国性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水利规划,以及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并于2000年以前编制完成。
  其他河流的流域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水利规划,以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流域机构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并于2000年前后编制完成。
  各地区要加强水利规划工作,组织技术力量,落实编制经费,全面、及时编制、修订水利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报批。
  第七条 各地区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条件,依据经批准的流域和区域水利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河流可供水量分水方案等规划和协议,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或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江河治理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水利工程项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要符合水利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的审查同意书;竣工时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参加验收;要对水工程建设、运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国家重点支持的水利建设项目是:大江大河大湖的防洪控制性工程、骨干治理工程;大型骨干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和跨省跨流域大型骨干调水工程、国际和省际重要边界水利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大型灌区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重点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的除险加固工程;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防治工程;重点城市防洪和供水工程;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重点地区的排涝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国家批准的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全国防汛指挥系统和水文、通讯等非工程设施建设;重大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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