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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商请认定移民用地出让收入资金性质的函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商请认定移民用地出让收入资金性质的函
 (审办函〔1999〕124号 1999年7月1日)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应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庆市审计局来文请示三峡移民用地出让收入是否属于移民资金性质。经研究,我署意见如下:
  一、三峡移民用地是用三峡移民资金和移民用地指标开发的,是移民资金的实物形态。出让三峡移民用地是移民资金又由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移民资金本身的性质并未改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清理三峡工程库区非移民单位占用移民已征用土地的紧急通知》(国发明传电报〔1997〕13号)中明确指出:“三峡库区移民已征用土地的流失实质上是移民资金的流失,决不能放任自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第五条规定:“已经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返还移民管理机构用于新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单位不准截留、挪用”。因此,出让移民用地收回的土地出让金(或称“基础设施费”等)属于移民资金性质,应按移民资金管理使用。
  二、根据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三峡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的规定,土地开发是移民资金的法定用途,出让用移民资金开发的土地的收入仍应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你局依据立法原意等,对三峡移民用地出让的收入是否属于移民资金性质作出认定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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