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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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