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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 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
  (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
  (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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