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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五)非法收购药品的;
  (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 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 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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